[9]比较有代表性的论述,参见赵秉志:《论刑法典自身完善的方式》,《法学杂志》1990年第4期。
这些因素包括:讯问主体的更换、程序阶段的推进、讯问时间的变更、律师的介入等。比较法的经验告诉我们, 毒树之果原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存在。
证据禁止是德国证据制度上的一个重要概念,其主要功能在于限制国家机关依职权调查案件事实真相的义务, 同时规制刑事诉讼法上国家职权调查的原则以及法官自由心证的界限。这是因为毒树之果原则虽然有助于保障人权,但却显著的扩大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对警察的侦查活动造成沉重打击。判例认为,先行的违法侦查的对象是盗窃罪,后续的侦查行为是采尿行为,两者的行为存在密切的关联性,因此否定了尿液检验鉴定书的证据能力。[35] 林国强:审前重复供诉的可采性,《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第127页。[17] [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下卷)》,张凌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23—124页。
[24]适用独立来源原则的最简单情形是:受到质疑的证据最先是通过侦查人员的合法行为发现的。当然也可以直接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继续效力理论,将重复供述视为受第一次非法取供行为持续影响的直接结果。现代宪法主义和行政法的出现就是这种双向运行模式合理性和必要性的佐证。
在这一意义上,法律的可诉性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应有的特性。(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事法律卷编辑组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分类总览》,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834页。本文显然无法涵盖这众多的方方面面,不如还是回到对于法律的一个特征的分析上来,希望以此引发人们从新的角度对法律乃至法治的基本特征进行探讨,唤起对法律运行中一个长期被忽视或没有得到足够重视的层面的关注和研究,从而深化对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论认识和相应的制度设计。法律的民主性和人民性才能得到充分的发挥和强化。
Finnis:The Natural Law and Natural Ri-ghts,Oxford Press,1980,p.274.)。如果我们有了相对完备的法律,但是法官们却无法真正理解和掌握它们,法治的实现就永远是纸上谈兵。
事实也确实如此,在社会主义民主受到压制和忽视的时期,这种观念长期被人们所接受。(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0页。与之相适应,法律具有指引、预测、强制、教育和评价等规范作用。众所周知,我国在很长一段历史时期内没有依照法律来治理社会和国家,而是奉政策为圭臬。
他们不仅应做到具有抗拒腐败、秉公执法的良好道德,同时也要做到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和精湛的业务水准。从法治发展的实际状况看,世界上其他一些法治较为完备的国家的经验也证明法律的可诉性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律特征之一。如果我们把对待政策的一套办法搬到法律实施中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图就难以实现了。同时,只有通过强调能够激发和鼓励当事人主动性的可诉性,才能使法律成为广大民众手中武器,而非仅仅是政府手中的控制工具。
在实践中,我们当然不可能在所有的法律条文中都规定相应的具体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在1988年最高法院公布的一起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法院首次引用了宪法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的规定确立了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免责条款无效的原则。
例如:法律关系参与者的诉讼意识的提高(可以想象,如果大多数人仍然像《秋菊打官司》中的秋菊那样,仅仅满足于被动地运用法律讨一个说法,而非有意识地运用法律保护自身的权益,法律的可诉性也就无从谈起。它包括:法律执行,即由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律的专门活动。
)此外,有些法律规范在制定中由于种种原因而没有法律后果的规定。如果从传统的法律是国家专政的工具、社会控制或狭义的依法治国的角度而言,这样一种单向的、以国家作为立法、执法、适用法律和监督守法启示者的法律运行方式似乎也无可挑剔。但其讨论的前提是法官面对这类法律时应当起什么作用。但是,这种诉讼在很大程度上暗示着由国家主导的诉讼,其主要表现形式是刑事诉讼。有关法律特征的思考引起了对法律双向性运行的探讨,而法律双向性的探讨又引发了这众多的方面。制定法律规范的目的在于用其规范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
西方学者将这种缺乏具体行为模式或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称为象征性立法(symbolic legislation)(注:Roger Cotterell:The Sociology of Law:An lntroduction,Butterworths,1984,p.58.)或叙述性立法(narrat-ive legislation)(注:Jan Van Dunne:Narrative Coherence and ltsFunction in Judicial Decision making and Legislation,The Amer-ican Journal of Comparative Law,1996,vol.44,pp.463-478.第十四次国际比较法协会曾经对没有制裁的法律进行讨论。香港的顺利回归也会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提出新的课题和挑战。
因此我们应当对制定那种政策性或道德性法律持审慎的态度,尽量把这类立法以国家规划、人大决议的形式表达出来。例如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抽烟。
而现代法治国家不仅强调政府的推动作用,更强调广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和人民主权的落实。除去它所包含的视诉讼为解决争端的唯一途径的观念外,它标志着法律的至上性在社会中的确立,也反映出民众对法律制度的信任和依赖。
如果我们仅仅把法律的生命置于政府及其官员手中,也就是说只有政府及其官员才能启动法律的运作,法律制度的运作就永远是从上而下的单向性运作,无法达到法治的境界。Fuller:The Morality ofLaw,1964,pp.38-39.Finnis说:法治的理论建立在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的某种互动关系之上。否则法律不过是一堆毫无生气的词语。在高扬社会主义法治旗帜的新时期,这种法律概念和运行模式显然无法准确地表述社会主义法治的内涵。
它的具体体现是政策性法律和宣言性法律的出现,以及法律适用的政策化。制度建设还对纠纷解决机构的工作人员,特别是法院法官,提出了更高的素质要求。
和法律适用,即国家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这一模式包括在立法和法律的实施两个层面上的艰苦努力。
这一特征能否包容法律的可诉性呢?本文的回答是否定的。)如此而言,公民、法人等不具有公权力的法律关系参与人所能起到的作用不过是被动地遵守规则而已。
但是司法实践显然对这一复函作了扩大解释,从而形成了在审判活动中一律不引用宪法的惯例。)这一变化虽尚难明确揭示我国宪法可诉性的趋势,但它的产生无疑是向宪法可诉性迈出的重要一步。当我们欢歌高扬的法治旗帜时,当我们聚精会神地论证人民是法治的主体时,切莫忘记探讨和设计如何使这一旗帜牢牢地根植于社会的方法,以及如何能使人民大众真正行使起主体资格的措施。良性双向运行的模式不可能仅仅凭藉理论的论述而建立,而且还要在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不断发展的大环境下,随着社会主义民主的逐步完善和制度的更新而积极推进和建立。
随着这一进程,立法的压力相对减轻,而执法和司法等法律运行中的压力则日益沉重。(注:江泽民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见《人民日报》1997年12月26日。
然而,它显然忽略了法治的一个重要方面,且在法律实践中产生了某种偏差和失误。但是不区别法律规范和其他社会规范的不同点,按照道德规范或政策的标准来立法,把不具备法律可诉性的规范用法律的形式制定,显然会降低法律特有的严肃性和威严,从而把法律政策化、道德化。
这种双向模式听起来似乎不错。它们的宗旨在于宣告一种国家政策和精神,而非在于赋予公众某种赖以诉诸公堂的法律根据和程序。